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鉦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720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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