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林洪澤
上列當事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於民
國101年間,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損
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
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729元及其利息,爰聲請調解
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
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
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
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
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766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縱使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開說
明,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
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故本件顯無調解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