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卡門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南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
身份證被告己○○住同右
身份證甲○○住台南
身份證乙○○住台南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卡門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保證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債務人如遲延未履行償付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之本息時,自代償日起,除按照無擔保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於逾期六個月內,按應繳利息十分之一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過六個月部分應繳息十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被告卡門公司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發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進口信用狀乙紙(L/C9AMMN2/00290),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該信用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除被告卡門公司已繳納之一成保證金後,代墊美金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七點三元,加上利息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共四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000000.3x31.67+168625=0000000),惟被告卡門公司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結付保證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金額,而被告丁○○、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放款帳、應收保證款項帳、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華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卡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們是保證人,對於原告之陳述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攤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己○○、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保證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債務人如遲延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之本息時,自代償日起,除按照無擔保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於逾期六個月內,按應繳利息十分之一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過六個月部分應繳息十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被告卡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發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進口信用狀乙紙,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該信用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除被告卡門公司已繳納之一成保證金後,代墊美金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七點三元,加上利息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共四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000000.3x31.
67+168625=0000000),惟被告迄今仍未結付保證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放款帳、應收保證款項帳、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華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卡門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己○○、甲○○、乙○○對前揭事實並不否認,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