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雷射唱片 陸佰 陸拾捌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陸佰拾捌捲、標價板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CD唱片及錄音帶(詳如附表一、二),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在台南縣麻豆鎮某夜市,將每片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價格所購入之CD唱片,以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每捲以六十元之價格所買進錄音帶,以七十五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在台南縣○○鄉○○街○○巷底夜市販賣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列擅自重製之CD唱片六百六十八片、附表二所列之錄音帶六百十八捲及標價板三張。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有限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及錄音帶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其所販賣扣案之物品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然查,而上開歌曲業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人取得著作權,有告訴人所發行之著作重製物包裝影本在卷可憑,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既已在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為發行人,則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販賣重製錄有告訴人音樂著作之CD唱片及錄音帶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經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之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上開CD唱片被告每片以九十元之價格購入,以一百元之價格賣出,錄音帶每捲以六十元之價格買進,再以七十五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賣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標價板三片扣案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之CD唱片、錄音帶及現場照片七幀扣案可憑,被告顯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之犯行。被告所販賣之CD唱片及錄音帶,其價格與市面上正版品之價格相差數倍,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為一成年人,衡諸常情實無不知其所販賣之物品價格較一般產品低廉顯為盜版物之理,是被告應知其所販賣之上揭CD及錄音帶,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販賣行為均侵害數告訴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係以之為常業,辯稱:伊白天係作輪胎修補,晚上擺攤賣錄音帶只擺二次而已等語,經查被告雖有二次上開犯行,惟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此謀生,尚難遽認其係常業犯,起訴法條宜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得之利益、扣案物數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及錄音帶、標價版三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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