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於被告處擔任業務人員,起初被
告尚有給付原告底薪,嗣未經勞僱雙方協議,被告自行取消底薪給付,僅給付原告招攬客戶業務獎金,兩造約定為當期(第五十六期TBG)新客戶簽約金之百分之十,當期(第五十六期TBG)舊有客戶係簽約金百分之五,第五十七期台北專刊、第五十八期歐美專刊之任何客戶係簽約金百分之十,相關客戶之名單如附表所示,總計原告應得之佣金,尚有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此金額係扣除客戶短付金額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而得),被告尚未給付。
㈡原告在職期間領薪情形:1、八十八年年十一月領取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底
薪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2、八十八年十二月領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底薪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3、八十九年一月領取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底薪一萬五千元,佣金三千零七十五元、獎金一萬元,合計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4、八十九年二月領取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底薪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5、八十九年三月領取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底薪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獎金一萬元,合計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6、八十九年四月領取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底薪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獎金一萬元,合計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7、八十九年五月領取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底薪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8、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底薪被取消。9、八十九年七月領取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獎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10、八十九年七月份、八月份之薪資未領取。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
1、被告雖稱如附表所示編號「營標」及編號「銘泰」毀約停刊合約內容,但經訪查「營標」因被告雜誌社無發行效果,且原告離職後無其他業務為之服務,「營標」是因被告服務不佳才停刊,而「銘泰」則係因原告離職後,被告副總服務不佳而停刊,其係因被告未盡到服務之事誼才停刊,且其等停刊係原告離職後才發生,被告僅以內部作業之上稿通知單,自行填寫原告服務不佳等原因,導致客戶停刊之字樣,顯有栽贓之嫌,況客戶停刊,其受損失者係原告之業務佣金。
2、就誤刊損失部分:⑴就「鋐光」的錯誤部分,因為他們的廣告版是他們自己提供網片,並不是原
告製作,所以原告無權更動內容。就「宗穎」部分,則是用舊網片修改其中幾個產品文字,這部分的修改要由原告負責,但最後原告有與「宗穎」確認,所以發生誤刊的責任不在原告。就「維樂」的誤刊不是原告處理,而且刊錯的網片也是「維樂」自己提供,原告無權更動。
⑵被告聲稱「維樂」、「鋐光」誤刊導致損失,但事實上被告所提出簽呈,係
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承諾「鋐光」若有任何問題,原告願負責之字樣。然被告替「鋐光」贈刊五十七期新產品報導屬被告免費贈刊服務,既是免費,即使重刊亦無損失,且被告允諾客戶重刊,刊價無理由而向原告追討,因新產品報導屬被告不收費用對客戶之服務,然被告竟脅迫原告負擔責任,支付「鋐光」重刊之費用六萬元,實無理由。
⑶「維樂」之誤刊係製作公司之人為疏失,造成五十七期台北專刊新產品報導
免費刊登稿誤刊,而五十七期台北專刊誤刊之事,原告並不知情,不是由原告經手,而是被告副總自己經手而誤刊,卻嫁禍給原告承擔被告內部人員疏失責任,有失公平,且TBG專刊上LOGO(商標)誤刊之事,係「維樂」未告知原告須把LOGO去掉,原告理應不能擅自修改客戶之稿面,而造成該LOGO未修掉之誤刊,原告已於簽呈中告知被告五十七期台北專刊非原告經手,被告硬將誤刊之過失轉嫁給原告,且將重刊責任脅迫原告要於佣金中扣除,並所聲稱之誤刊金額要原告負責,顯無理由。
⑷「宗穎」誤刊一事,客戶要求免費重刊,而重刊費用要原告全數負擔,皆屬
無理,蓋原告招攬之「宗穎」公司二000年TBG刊物,雜誌出刊為三底,由原告親自將刊物在八十九年四月初送達客戶手上,原告離職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在原告離職前或離職後之任何期間,「宗穎」及被告皆未曾告知原告有任何誤刊或重刊情事,而倘若真有誤刊事實,被告理應調閱原告當時給客戶簽寫的無誤稿,查明誤刊責任歸屬,且與經手業務協調處理方式,再經由業務本人親自與客戶協調,但被告卻利用原告已離職的藉口,沒有告知原告誤刊之情事,使原告喪失與自己經手之客戶協調的機會,被告並擅自允諾「宗穎」免費重刊,事後要求原告必須吸收重刊之所有費用,有失公道。
⑸就「維樂」、「鋐光」、「宗穎」的誤刊,該三家的刊載是被告免費幫他們
刊載有誤,並不是原告去招攬出錯,被告是事後做補救並沒有損失,且縱使是原告出錯,被告事後重刊實際上也不會有損失,縱使有損失,因均為內頁廣告,再重刊成本很低,一家頂多損失五百元。
3、就無故離職部分:原告已於離職前十五日提出辭呈,並經原告主管簽名核准,且與相關人員辦妥交接手續始離職。又依離職申請單及文件交接程序表,可知原告係依正常程序離職,但因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要求原告到被告處簽寫簽呈,否則要原告負交接不清之責,且原告在生活及經濟壓力下須離職,不得已才接受被告副總在離職單上批示原告係「因業務過失而遭解僱」。況原告未曾拿底薪,何來賠償被告兩倍底薪。又離職只須經過副總經理批准即可,原告有經過副總批准才離職。被告確有規定無故離職要賠兩倍底薪,但原告不是無故離職。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於七月二十七日所寫之簽呈,係被脅迫所寫,但原告無證據證明。
4、就公積金部分: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預先扣除薪
資,此規定之目的係約束雇主不得以不正當之名義扣抵勞方薪資,以保障勞工薪資之取得,被告假藉如業務員離職,需扣抵公積金之約定,與上開法條之意旨有悖,侵害原告取得工資,謀求正常生活之權利,且被告要求扣除公基金之目的,亦係在約束業務員離職,有侵害原告選擇工作之權利,該扣抵工資作為公基金之約定,應予無效之認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
⑵被告聲稱原告任職初期曾領有前業務移交客戶二分之一佣金,然查被告於任
職初期接替前業務未完成之各類製稿工作,包括向客戶取樣品、送至攝影棚拍照、拍照後將客戶樣品歸還客戶、將照片文稿送製作公司製稿、聯絡客戶校稿、出書後將刊物送交客戶等各項工作,全係原告接替前業務完成的,原告充分參與稿件製作所付出的工作代價,取得前業務之二分之一佣金,當之無愧,但另一半佣金為被告所侵占,該契約顯有失公平,且本件起訴所請求之佣金,皆係在原告任職期間全程處理為成,待客戶廣告出書送書後應得之佣金,被告以公積金為由扣除原告工作所得,有失公道。
㈣被告辯稱有抵銷原告佣金之依據,但被告所提之準則及規章中,沒有告知抵銷
權之項目包括客戶停刊損失,且原告並無請求TBG專刊以外任何刊物之佣金,其因係原告離職時只完成客戶合約簽定的動作,未能等到該刊物製作時就遭取消基本底薪,復因應領之佣金遭凍結,原告只能放棄支領「營標」、「銘泰」佣金之權利,並非被告所指係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客戶停刊。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所招攬業務佣金均以實收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來計算,而客戶與被告在廣告刊登出問題時,被告要求原告負的責任是原告佣金計算的一百倍或二百倍計算,顯失公平。
㈤原告所應領取之佣金係屬薪金之一部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先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得扣除原告之薪資作為公積金,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擅自扣除原告之公積金及佣金,以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三、證據:提出計算明細表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被告所定組織規程規定員工離職應於十五日前提出,經主管核准,並與相關
人員辦妥交接手續,確認無誤後始得離職,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無故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除支領底薪外,如業績達到標準,尚有業績獎金並可抽取佣金,到離職時為止,被告每月均將原告應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佣金除外),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未經勞僱雙方協議,自行取消底薪給付」,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離職時尚未領取之佣金,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來
計算。但被告對原告可以行使抵銷權,而依被告廣告準則及組織規程,被告對原告可抵銷扣除之款項有:
1、停刊損失: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無故離職,造成客戶不滿,如附表所示編號「營標」因而取消簽訂之歐美專刊,造成被告損失三萬元,編號「銘泰」則取消原簽訂之TOP一00廣告,造成被告損失三萬元,以上被告之損失合計六萬元。
2、誤刊損失:⑴被告所發行之雜誌,在客戶簽約後,被告即開始依客戶刊登內容製作稿件,
稿件完成後應送客戶確認稿件無誤,客戶於上稿無誤單簽名後,被告即正式製作網片,此時業務應再次核對內容與客戶所確認的是否相符,本件原告就是因為在最後階段未盡到核對校稿之責,致發生誤刊情事。
⑵發生誤刊後,不僅客戶形象受損,更使被告之商譽嚴重受挫,為此,被告須
耗費相當多的人力、物力去挽回客戶,並彌補客戶之損害,如同吃到不潔之便當,便當店老闆不是只要賠客人一個新的便當就可以解決事情,可能還要負擔醫藥費、慰問金等等,最後其所付出之金錢遠遠超過一個便當的成本,如當初維樂公司發生誤刊情事後,維樂公司本欲對被告興訟,經被告再三與之溝通協調後,維樂公司才同意以重刊方式彌補,雙方最後談妥免費補刊。
⑶因原告之疏失,造成如附表所示編號9「維樂」、編號「鋐光」、編號
「宗穎」之廣告發生誤刊情事。其中,①「維樂」部分,是因原告未將TBG廣告給客戶校稿,且未依「維樂」之
指示把廣告上其他公司之商標除掉,造成「維樂」之廣告上有其他公司之商標,另在台北專刊上,把「維樂」之產品與介紹放錯,且在台北專刊上,同樣沒有把「維樂」之廣告上其他公司的商標拿掉,最後「維樂」主張刊登之第六十期TBG廣告扣款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並要求在封底裡頁補刊三期,因封底裏頁只有一頁,被告替「維樂」重刊後,即無法刊登其他廣告,被告受有損失毋庸置疑,而每一封底裡頁的報價是十萬元,但本件以四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十三萬五千元,加上第六十期之減收二萬零一百六十元,總計損失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②「鋐光」部分,因文稿完全錯誤,原告沒有給客戶校稿,補償六十期TB
G廣告及六十一期的台北專刊,免費刊登,但客戶仍不滿意,所以今年沒有續約,補刊的費用,兩期刊價各三萬元,共計廣告損失六萬元。
③「宗穎」部分,因原告沒有校對好網片,造成四頁裡面有一頁空白漏字,
所以「宗穎」要求我們幫他補刊四頁,並要求只收三頁的錢,而「宗穎」共重登四頁,刊價每頁為三萬二千元,四頁應為十二萬八千元,但「宗穎」只願付三頁的錢,且要求八折優惠,若給付現金還要扣百分之五,所以原先可收四頁每頁三萬二千元打九折的錢,最後變成只收三頁打八折的錢(如收現金再扣百分之五),但「宗穎」仍不滿意,未與被告續約,造成被告客戶流失,就「宗穎」之損失,係原先應收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每頁三萬二千元,四頁共計十二萬八千元,打九折),最後變成只收取七萬六千八百元(每頁三萬二千元,三頁共計九萬六千元,打八折),而受有減收三萬八千四百元的損失。
④以上損失合計共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3、無故離職之賠償:原告未經核准即無故離職,因原告所提之交接程序表所載實際離職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但原告於同月二十七日猶提出四份簽呈,且原告於審理中亦無法說出正確離職時間,故原告係無故離職,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同仁因離職或遭解僱而離職,應填妥離職書,與相關人員辦妥交接手續,確認無誤後,始得離職,否則應對本公司負相當於其離職時當月所有薪資二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行離職,應賠償原告三萬三千元(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二)。且離職須經總經理批准才可離職,非原告所說只須副總經理批准即可離職。
4、公積金:⑴依被告廣告準則第五項第一點:「離職人員移交之舊客戶,每月扣佣金二分
之一為公積金,扣繳期間一律為三期」,此為被告與原告間合意訂立之契約,且原告於進入被告雜誌社任職之初,亦曾領有前項業務人員移交客戶之二分之一之佣金,原告自不得於事後爭執該契約約定之效力。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份曾領取前業務人員 楊維正 移交之客戶之二分之一之佣金。
㈣主張抵銷之次序,有停刊損失六萬元,誤刊損失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無
故離職賠償兩倍底薪三萬三千元及公積金(未載數額),上開扣款項目已超過原告所應領取之佣金,且就抵銷之順序及金額之主張,如已足抵原告請求之金額,其餘抵銷部分不再主張,法院不用審酌。
㈤就誤刊損失、製作成本及公積金之補充陳述:
1、誤刊損失方面: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因原告之疏失,造成誤刊,原告除應就被告因重刊所付出之成本賠償外,尚應就被告廣告收入之損失予以賠償,方符合上開規定。
⑵被告出書過程,是先在電腦製稿(即MO),然後印出樣張,交由客戶確認
。客戶簽名確認無誤後再依照樣張內容,製作網片。網片製作完成後,業務人員應再核對網片與客戶確認之樣張是否相符。本件維樂、鋐光發生誤刊部分,係由維樂、鋐光公司提供光碟,非原告所稱之「已製作完成之網片」,故如有錯誤或需要修改之處,均可加以修改。當初維樂公司有特別交待把廣告下方之商標(為別家廠商之商標,非維樂公司之商標)拿掉,但原告卻疏忽未刪除,另外維樂公司之產品報導部分(內容係由被告製作)文字稿誤植為其他公司之產品說明,原告卻未校對,造成誤刊,鋐光公司部分亦是相同情形。
⑶維樂公司重刊三期封底裡廣告頁及減收廣告費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賠償方式
並未過當:查被告所出版之雜誌全是免費贈送,所有支出包括製作成本、人事開銷,甚至到國外參展之費用都依賴雜誌內之廣告頁收入來支付,故被告在與維樂公司溝通過程中莫不盡力將賠償金額壓低,以減少損失,實乃因為原告所犯錯誤涉及智慧財產權問題,影響甚鉅,最後維樂公司還是要求以上開方式彌補,才放棄對被告提起訴訟,故原告指稱此賠償方式是被告自願,其無須負全責云云,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其之主張,舉證證明被告在與維樂公司協調過程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存在,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⑷被告目前請求維樂公司重刊封底裡頁之廣告損失,係以每頁四萬五千元計算
。事實上依據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提供之廣告版面價目表,封底裡廣告頁每頁廣告費是十萬元或十二萬元,是以被告本件請求金額已相當合理添
2、製作成本方面:⑴被告每年發行之TBG數量至少為五千冊以上,故本件在計算製作成本時,即以五千本之成本計算(實際發行數量不止於此),茲先說明。
⑵由於被告每年出書前都已擬訂出書計劃,刊登內容早已確定,故發生誤刊後即使要重刊,也必須要湊到十六頁成一台,方能印刷訂出書,因雜誌菊八單
頁無法印製,正反面需十六頁成一台,方能印刷裝訂,故為了重刊一頁,被告還需想辦法去湊十五頁內容,以維持雜誌內容之完整性及品質,並不是說重刊一頁,只要在內頁增加一頁,這麼簡單就可解決。又由於「維樂」要求補刊封底裏頁,因每期版面只有一頁,更不是隨便就可以補刊。
⑶以下茲就五千本,每台十六頁之成本分項說明之:
①製稿費用:依被告與廠商實際交易金額,廣告頁每頁製稿費用為一千八百
元或二千元,以每頁一千八百元計算,十六頁合計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以上不含照相費用)。
②拼晒費用:晒版,每色三百五十元,四色為一千四百元,組版輸出為二千元,合計每一面需三千四百元,正反面即六千八百元。
③印工費用:五百五十元(元/色令)×4×2(正反面)×令=四萬四千元(一令紙為五百張,五千本計需十令紙)。
③紙價:九百八十元(每令費用)×令=九千八百元。
④裝訂費用:一台五元(十六頁裝訂所需費用)×五千本=二萬五千元。(
上開裝訂費用係指膠裝費用)⑤郵寄(發行)費用:五×五000本=二萬五千元(以十六頁重量計算郵費約五元)。
⑥總計全開正反面,五千本之製作成本為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此金額即為被
告因重刊支出之製作成本。(以上費用尚未包含參展運費)⑷被告在訂廣告刊價時,即係以上開製作成本除以十六頁,平均每頁成本約一
萬元,再加上人事、參展等成本,才訂出每頁廣告刊價三萬元。而本件重刊部分,除了製作成本外,被告人事、參展之工作還是要進行,不能免除,此部分之支出仍應列入被告所支出之成本,方屬合理。
3、公積金方面:⑴查業務員之職責除了招攬客戶外,在出書之過程須核對校稿,出書之後必須
送書給客戶,做調查,並催收欠款等等,這些義務都規定在今日中英雜誌社廣告準則中。本件原告在五十七期出刊後即無故離職,該盡之義務只做了一半,遑論第五十七期還發生誤刊情形尚未解決,原告有何權利請求全部佣金?原告對於之前曾領取前業務所移交之二分之一佣金,堅稱是因為其業務承接後做了很多事,該佣金是其應得的云云,惟換個角度來說,原告無故離職後,新的業務員也同樣要承接原告未完成的業務,其亦應有權請求原告之二分之一佣金做為報酬,因原告之工作只完成一半,考量廣告業為服務業,每一廣告並不因業務人員離職,異動而終止後續服務,被告所扣公積金旨在支應後續接替人員所需之費用,應無違法。
⑵倘若本院認定佣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依被告組
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故離職者應賠償其離職「當月所有薪資二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則此處之「當月所有薪資」,自不限於原告之底薪,尚包括未領之佣金,則原告無故離職應賠償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底薪)+二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份應領佣金)〕×2=五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元。爰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被告之前按底薪計算之金額應予更改。
三、證據:提出組織規程影本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六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七月五日)影本五件、今日中英雜誌社佣金申請單影本三件、丙○○佣金單影本二十件、業務人員佣金支付明細表(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六月、七月)影本五件、廣告準則規定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呈影本二件、今日中英雜誌九月份台中業務部出勤狀況表影本一件、今日中英雜誌薪資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影本各一件、營標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營標公司(歐美專刊)通知單影本一件、維樂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鋐光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鋐光公司二00一年刊通知單影本一件、宗穎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宗穎公司二00一及TBG刊通知單影本一件、宗穎公司二000年TBG第二三五頁誤刊之影本影本一件、被告於二00一年重刊維樂、鋐光公司廣告影本二件、楊維正簽訂之廣告定約書影本二件、佣金申請單影本二件、佣金單影本三件、八十九年三月業務人員佣金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四月業務人員佣金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宗穎」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五日「維樂」廣告定約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九日「鋐光」廣告定約書影本一件、製作發行費用分析表一件、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外展處字第八九二五00五三七0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今雜字第八九一00一號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廣告價目表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定單影本二件、永豐餘紙類產品價格參考表影本一件、國際包裹常用資費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僅係就請求之金額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於被告處擔任業務人員,起初被告尚有給付原告底薪,嗣未經勞僱雙方協議,被告自行取消底薪給付,僅給付原告招攬客戶業務獎金,兩造約定為當期(第五十六期TBG)新客戶簽約金之百分之十,當期(第五十六期TBG)舊有客戶係簽約金百分之五,第五十七期台北專刊、第五十八期歐美專刊之任何客戶係簽約金百分之十,總計原告應得之佣金,尚有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尚未領取之佣金,尚有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未領取,但被告對原告可以行使抵銷權,其中㈠停刊損失: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無故離職,造成被告客戶編號「營標」及編號「銘泰」不滿,取消原簽訂之TOP一00廣告,每一客戶損失三萬元,以上被告之損失合計六萬元;㈡誤刊損失:因原告之疏失,造成編號9「維樂」、編號「鋐光」、編號「宗穎」之廣告發生誤刊情事,致被告須重刊或減價補救,其中「維樂」部分,損失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鋐光」部分,廣告損失六萬元,「宗穎」部分,受有減收三萬八千四百元的損失,以上損失合計共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㈢無故離職之賠償,因原告係無故離職,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同仁因離職或遭解僱而離職,應填妥離職書,與相關人員辦妥交接手續,確認無誤後,始得離職,否則應對本公司負相當於其離職時當月所有薪資二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行離職,應賠償原告三萬三千元(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二);㈣公積金:依被告廣告準則第五項第一點:「離職人員移交之舊客戶,每月扣佣金二分之一為公積金,扣繳期間一律為三期」,此為被告與原告間合意訂立之契約,且原告於進入被告雜誌社任職之初,亦曾領有前項業務人員移交客戶之二分之一之佣金;就上開被告之損失,原告主張抵銷,且上開扣款項目已超過原告所應領取之佣金,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佣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於被告處擔任業務人員,依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招攬客戶業務獎金(佣金),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離職,然原告應得之佣金,尚有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未給付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有爭議者,就上開原告應得之佣金,被告能否主張抵銷?若得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係多少?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先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此係確保工資全額給付之相應規定,又本條為係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於勞工已有違約或須賠償之事實,則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雇主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不得逕自扣發工資,然雇主若有違反此規定,亦僅係雇主依法應負勞動基準法相關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非在限制雇主於訴訟進行中抵銷權(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之行使,此不可不察。而本件被告就原告離職時應得之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佣金未給付,且被告並主張原告尚須負違約及民事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抵銷無庸在給付該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給原告,就此事實,因該佣金是否屬工資?且本件情形是否係「預扣工資」之行為,則存有爭議,且因本件被告縱使該當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影響被告於訴訟中所得主張之抵銷抗辯之故,本院自應實體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以資判定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之。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給付佣之客戶中,編號「營標」與編號「銘泰」業已
則取消原簽訂之廣告合約,另就編號9「維樂」部分,TBG專刊上商標誤刊,台北專刊上,把「維樂」之產品與介紹放錯,及其他公司的商標誤刊,最後「維樂」主張刊登之第六十期TBG廣告扣款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並要求在封底裡頁補刊三期,而每一封底裡頁的報價是十萬元,而編號「鋐光」有因文稿完全錯誤之誤刊,被告補償「鋐光」六十期TBG廣告及六十一期的台北專刊,免費刊登,補刊的費用,兩期刊價各三萬元,共計廣告損失六萬元,編號「宗穎」之廣告,造成四頁裡面有一頁空白漏字,「宗穎」要求被告補刊四頁,且只收三頁的錢,刊價每頁為三萬二千元,四頁應為十二萬八千元,但「宗穎」只付三頁的錢,且要求八折優惠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營標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營標公司(歐美專刊)通知單影本一件、維樂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鋐光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鋐光公司二00一年刊通知單影本一件、宗穎公司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宗穎公司二00一及TBG刊通知單影本一件、宗穎公司二000年TBG第二三五頁誤刊之影本影本一件、被告於二00一年重刊維樂、鋐光公司廣告影本二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宗穎」廣告訂約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五日「維樂」廣告定約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九日「鋐光」廣告定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其有爭執者,係被告上開損失,是否應由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如應由原告負責,其金額為若干?茲依被告主張抵銷之次序及可得抵銷之金額,說明如下:
1、就停刊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無故離職,造成客戶不滿,編號「營標」與因編號「銘泰」因取消原簽訂之廣告云云,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因被告之員工離職,自有其他業務人員應續予銜接相關客戶服務工作,此亦為被告訂有業務員離職就移交之舊客戶,每月扣佣金二分之一為公積金之由來,以此而言,原告之離職,是否當然會導致被告客戶「營標」及「銘泰」之取消原訂廣告,顯有疑問,則被告空言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無故離職,導致其客戶取消廣告,其受有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故就「營標」與「銘泰」客戶之取消廣告,被告縱有損失,亦不應令原告就該損失負賠償責任,職是之故,被告就停刊損失六萬元,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2、就誤刊損失部分:⑴依卷附被告之廣告準則(八十七年五月訂定)貳、委刊手續第八點規定:「廣
告製作完成後,各經手AE應確實負起先行核對校稿之責,並請客戶簽字認可,否則出刊後,圖文如有錯誤發生,應由經手AE負責。」足見原告之工作,除招攬廠商刊登廣告外,於出刊前,其尚應與客戶聯繫拍照、製作網片、校對文稿、確認文稿與客戶要求之出刊內容相符等細節,其後在親自送交刊物給客戶等等,其始算完成所應負責之工作,而得依新、舊客戶之不同,依規定確實領取其應得之佣金,故廣告內容產生錯誤,擔任業務員之原告自應就其疏失負起責任,此觀諸該廣告準則之規定之自明。
⑵今原告雖辯稱:就「維樂」、「鋐光」、「宗穎」的誤刊,該三家的刊載是被
告免費幫他們刊載有誤,並不是原告去招攬出錯云云,然查:①就「維樂」、「鋐光」誤刊之情事,依卷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且寫與被告之二份簽呈所載,「若維樂公司因五七期台北專刊免費新產品報導文案部分刊誤,以及五六期TBG廣告頁因業務(按即原告)無與客戶做最後確認而有問題,業務願負責」及「若因此五七期台北專刊免費新產品報導情事,而鋐光公司有何問題,業務(按即原告)願負責」等語,可知原告就「維樂」、「鋐光」廣告誤刊之事實,於其離職時已明確表示願負責,顯見原告就該等廣告誤刊已自認有所疏失,否責其何須於離職時寫簽呈表明願負起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該二份簽呈係受被告「脅迫」所致,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受脅迫須始寫該二份簽呈云云,即無足採,附予敘明。②就「宗穎」部分:原告雖主張就「宗穎」部分,則是用舊網片修改其中幾個產品文字,這部分的修改要由原告負責,但最後原告有與「宗穎」確認,所以發生誤刊的責任不在原告云云,然查「宗穎」之誤刊係四頁廣告裏面有一頁有空白漏字,此業如前述,則廣告內容之留白,應係一望即知之疏誤,原告於校對時當能輕易發現係顯然之錯誤,則就該廣告誤刊,原告實難辭其咎,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該誤刊負起責任等語,即屬有據。③綜上所述,原告辯稱:上開「維樂」、「鋐光」、「宗穎」廣告之誤刊,非原告招攬出錯云云,顯不足採,其依契約約定應負起賠償責任。
⑶按關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本條所謂「所受損害」,亦稱「積極損害」,係指被害人既存財產減少而受損之損失;所謂「所失利益」,亦稱「消極損害」,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而受之損失。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誤刊之情事,其所受之損失之應如何計算?原告雖主張:就「維樂」、「鋐光」、「宗穎」的誤刊,該三家的刊載是被告免費幫他們刊載有誤,縱使是原告出錯,被告事後重刊實際上也不會有損失,縱使有損失,因均為內頁廣告,再重刊成本很低,一家頂多損失五百元云云,惟查被告係廣告業者,重刊時占用版面,自會損失各該版面之廣告收益,而非單純僅係該刊登廣告之製版及印刷費用而已,故相關因補刊「維樂」、「鋐光」、「宗穎」之誤刊廣告,導致被告喪失原可取得之廣告收益,自應算入被告應增加而不增加之消極損失,被告依法自可向原告求償。至於被告與「維樂」、「鋐光」、「宗穎」協商誤刊賠償時,因應「維樂」、「鋐光」、「宗穎」之要求補登三期或改登封底裏頁,則因錯誤之廣告並無實益而與無效之廣告無異,甚且會導致刊登廣告廠商受害(如本件「維樂」之廣告上有其他公司之商標,即易引起額外之商業糾紛),猶有進者,被告招攬廠商登廣告之商譽亦將受損,故被告於錯誤刊登廣告內容之情事發生時,因應廠商之要求,依據各誤刊情節之嚴重性,同意採取之補救措施,或係減收當期廣告價金、或係補刊三期廣告、或係改登封底裏頁之措施等等,無乃係不得不採取之補救措施,況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論,觀諸被告所採取之補救內容(如後述),亦無特別失當導致其對「維樂」、「鋐光」、「宗穎」之補償內容過度予以擴大之處,則就本件而言,應認就該補救內容所導致被告原可得收取之廣告費收入之未予收取,係被告之財產收益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失,而屬被告財產之「消極損害」,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被告之消極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縱受有損失,一家頂多五百元云云,尚不可取。
⑷末查,本件就「維樂」誤刊部分,被告遭「維樂」當期扣款二萬零一百六十元
,並要求在封底裡頁補刊三期,該封底裏頁每期損失四萬五千元(報價係十萬元),總計損失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就「鋐光」誤刊部分,補償免費刊登,致有廣告損失兩期,每期各三萬元,合計損失六萬元;就「宗穎」誤刊部分,因重登四頁,刊價每頁為三萬二千元,四頁應為十二萬八千元,但「宗穎」只願付三頁的錢,且要求八折優惠,被告共減收三萬八千元等情,以上損失合計共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宗穎」廣告訂月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五日「維樂」廣告定約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九日「鋐光」廣告定約書影本一件、製作發行費用分析表一件、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外展處字第八九二五00五三七0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今雜字第八九一00一號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廣告價目表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定單影本二件為證,而就被告每期每頁應收之單價,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係爭執被告所受損失應以重刊時之印刷成本價即每一客戶五百元計算),故本件應認被告上開主張減收之金額即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為真。
㈣綜上所述,就誤刊損失部分,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已達二十五萬三千五百
六十元,顯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金額,故就被告其他主張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因被告前揭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已達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之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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