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債權人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其收取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歐 對被告郵局之存款
債權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詎被告竟以其中一百萬元,非屬王歐所有,而拒絕交付上開一百萬元款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債務人王歐留存於被告處之存款戶身分證影本及申請立帳申請書上使用之印鑑,
及被告交付王歐之定期存單正本之所載之戶名、使用之印鑑均為王歐,是該筆一百萬元存款確為王歐所有至明,且存單係有價證券,存單上所載存款人為何人,則權利人即為何人,被告指該筆存款係王歐之配偶 王丁胎 所有,顯非真實。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王丁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處辦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
,因被告員工 林捌賽 之過失,誤鍵入王歐之身分證字號,因存單上之戶名係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帶出,故該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實為王丁胎所有等語。然王歐於八十九年間在被告處已有五十萬元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存入五十萬元,存款共計一百萬元,顯見王歐確為該筆存款之存款人,而非其妻王丁胎,豈有承辦人誤鍵身分證字號而發生存款人錯誤之情。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已收到鈞院所發給之扣押命令,並未就債權之存在
或數額有所爭議,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受鈞院准予原告收取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始以承辦人員疏失為由,具狀更正並聲明異議,實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收取命令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方遞狀聲明異議,所以被告異議亦已逾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雲院 祺民 執己決字第九一-一八○七號執行命令、原告收取債權函各一件為證(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訴外人王丁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所轄台西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一百萬
元,由該局員工林捌賽受理後,發現立帳申請書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未書,即代為填註,忙亂中誤書並誤鍵王歐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之戶名係以鍵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動帶出,故第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戶名王歐確實為承辦人員誤鍵所致,實際存款人為王丁胎。
㈡立帳申請書上預留之印鑑乃為王丁胎與被告間就該消費寄託契約權利行使之證明
,印文格式不須與儲戶姓名一致,僅需雙方同意即生證明效果,原告以立帳申請書上有王歐之印文,即認定該存款為王歐所存,並無理由。
㈢又查,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查係訴外人王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
五筆定期存款共計一百萬元辦理中途解約後,同時改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王丁胎名下,被告前陳述系爭一百萬元定存款為訴外人王丁胎至台西郵局所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經驗法則王歐絕無干冒中途解約利息損失,與解約手續之不便,將解約後之定期款仍存於自己名下之理。
㈣再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收取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已發函聲明
異議,後來因民事執行處通知要補正異議狀,才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具補正聲明異議書狀。
三、證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輸入電腦資料表二件、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五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歐、王丁胎、林捌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王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其收取王歐對被告郵局之存款債權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九一-一八○七號執行命令一件為佐。惟觀諸上開收取命令其內容記載:「准許債權人(即原告)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向第三人(按指雲林縣台西郵局)收取存款債權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有上揭收取命令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乃係准許原告向第三人「雲林縣台西郵局」收取債務人王歐在該郵局之前揭存款債權額,而非債務人王歐對本案被告交通部雲林郵局之存款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又按政府各級機構,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之團體,且無明文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為便利起見,實務上向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政府機構之分支機構,縱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依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理,應認分支機構與總機構在訴訟法上為名義不同之當事人。再按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本局為管理及經營郵政業務,得參酌業務量及交通聯繫之便利,報經交通部核定,將全國劃分為若干郵區;郵區管理局之組織,另以通則定之」。另按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區局得視地方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分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郵局及直屬支局。各等郵局得依業務之繁簡予以分級。其業務轄區範圍寬廣者,並得分設各級支局」。再者觀諸卷附之郵政總局組識系統簡介:「郵政總局隸屬於交通部,掌理全國郵政業務,轄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及台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各區郵政管理局之下,視業務繁簡,設各等級郵局、支局及行動郵局。此外,另設有郵政代辦所及郵票代售處等委辦機構」。故由上揭郵政機構組織法及郵政總局組織系統簡介資料觀之,本案被告交通部雲林郵局與訴外人雲林縣台西郵局皆係隸屬於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不同等級郵政機構,二者彼此並無隸屬關係,是渠等二機構在訴訟法上為名義不同之當事人至灼。從而,本件被告就其所轄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台西郵局與王歐為本案系爭一百萬元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被告雲林郵局自仍無代替訴外人台西郵局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因之,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准對第三人雲林縣台西郵局收取債務人王歐系爭一百萬元存款債權之命令,轉而請求被告雲林郵局支付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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