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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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甲○○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破壞剪叁支、拔釘器壹支、老虎鉗壹支、挫刀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下列之人,於下列時、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戊○○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為工具,與己○○共同前往屏東縣新埤橋南端檳榔攤,並持上開破壞剪將檳榔攤之窗戶破壞,竊取其內飲料數箱,得手後將之出售換得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左右。
㈡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戊○○、己○○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持
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挫刀,與甲○○共三人,共同持前開挫刀,破壞屏東縣○○鄉○○路○○號「 小田 檳榔攤」鐵門,竊取變壓器一台,保力達飲料八瓶黑馬飲料一箱,得手後,該變壓器歸己○○使用,其餘則出售約得一千五百元。
㈢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及四時許,戊○○、己○○
、甲○○三人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持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挫刀,與丁○○共四人,分別至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二十六號「大口檳榔攤」及上址之「小田檳榔攤」,以同前之方法持該挫刀撬開檳榔攤之鐵門,分別竊取電視機、手提CD音響、香菸、飲料數箱及卡拉OK伴唱機一組及放影機一台,得手後,各自取其所需置於自己住處使用,飲料則售得約四千元。
㈣嗣為警循線查獲,自上開四人之住處內起出前揭尚未售出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而用之破壞剪三支、拔釘器一支、老虎鉗一支、挫刀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作案工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甲○○、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庚○○(經營小田檳榔攤)、丙○○(經營大口檳榔攤)、乙○○(經營新埤橋南端檳榔攤)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三紙、犯罪工具及贓物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暨上揭扣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而用之破壞剪三支、拔釘器一支、老虎鉗一支、挫刀一支、手電筒二支等作案工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破壞剪、拔釘器、老虎鉗及挫刀等工具均形銳而質堅,持以刺人顯然足以使人成傷或致死,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戊○○、己○○二人共同為第一次行竊;第二次另與甲○○結夥三人;第三次、第四次再加上丁○○計四人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其四人共同持上開工具為前揭行為,核其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漏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顯有未洽,惟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不受其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而得依法論科,合先敘明。被告戊○○、己○○、甲○○、丁○○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二人第一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第二、三、四次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告甲○○為第二、
三、四次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丁○○為第三、四次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之行為,其被告戊○○、己○○均為四次竊盜;被告甲○○為三次竊盜;被告丁○○為二次竊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正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戊○○提供行竊工具又行竊四次、被告己○○行竊四次、被告甲○○行竊三次、被告丁○○行竊二次等情,暨及其四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己○○、甲○○、丁○○四人前未均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按,其四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戊○○緩刑五年、被告己○○緩刑四年、被告甲○○、丁○○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俾矯正其行為。
三、至於扣案之破壞剪三支、拔釘器一支、老虎鉗一支、挫刀一支,及手電筒二支等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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