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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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台三線由屏東縣里港鄉往九如由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九如路三段南二高出口北上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前揭三岔路口迴車行駛,適有 周瑞正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 陳瑞義 ,沿台三線由屏東縣九如鄉往里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致周瑞正反應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車斗及防護欄處,大貨車右後方及護欄凹陷、小客貨車車頭全毀、人員夾於車內,致周瑞正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外傷頭部、右腳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因病情惡化急救無效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委託路旁經營檳榔攤之人報警,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周瑞正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足認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周瑞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反應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車斗及防護欄處,使大貨車右後方及護欄凹陷、小客貨車車頭全毀、人員夾於車內,致周瑞正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洵堪認定。復參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六九五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確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挫傷併大量失血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從事載運貨物為業,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周瑞正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委託路旁經營檳榔攤之人報警,且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其上載明報案人同發現人,亦即為「甲○○」,有該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被告行為係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在駕車上路前與證人陳瑞義在席間飲用啤酒三、四瓶,業據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車禍事故之目擊證人 鍾慶勳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小廂型車沒有煞車,車速應該有八十公里以上」等語,及被告除汽車強制意外險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外,尚另行給付新台幣八萬元之醫療費用而達成和解,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九十年刑調字第一六號調解書一件在卷足憑,暨其於犯罪後坦承過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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