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戊○○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丙○○騎乘機車附載戊○○,推由戊○○下手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隨即二人再駕駛該車前往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再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市場之停車場內,由戊○○下車伺機竊取甲○○所有之生薑一箱,丙○○則駕駛小貨車在旁接應,嗣戊○○竊取該生薑一箱得手並將之搬置於小貨車後,因停車場管理員丁○○及其餘民眾發覺有異而合力逮捕戊○○,丙○○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除就被告丙○○共犯部分辯稱:丙○○事前不知道我偷車、偷生 薑云云 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戊○○開車來我家,直接問我要不要去和生市場,我剛好要買素菜,就跟他去了。到那邊我自己去買素菜,他把車開到停車場,後來我到停車場找他,看到後面有一箱生薑。我們離開菜市場時,有一堆人跑來問為何載生薑?我們就下車,後來我看他們要打人,我就先跑了,有人問我生薑是誰的,我說是戊○○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丁○○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共同連續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拘提到案時供稱:「我確實偷乙○○自用小客車及到和生市場偷薑,小貨車由丙○○騎摩托車戴我去偷的,偷小貨車是因想去和生市場偷東西,比較好載,偷生薑是到現場才選定目標,本來是要向乙○○借的,後來他不在就直接開走。後來我開車到徐家丙○○騎車回他家,他把車放好,我們再一起去和生市場,因被人發現,丙○○先跑掉了」「我有跟丙○○講我們偷那箱生薑好不好,他說好,我就下去自己偷,他負責在車上接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丁○○於警訊證稱:「是由他(即戊○○)駕駛WG-四二六九自小貨車,下車後搬一箱生薑,另在WG-四二六九駕駛座的人,在其同夥下車的同時,由駕駛座旁跑到駕駛座開車離開」,於本院證稱:「我和朋友聊天,看到戊○○正在搬生薑,那時他把薑搬上車後也上了車,我們攔截他們,問戊○○說東西是誰的,戊○○說生薑是 豐仔 叫我去載的,另外壹個跟我一起去攔他的人有問他的同夥,他同夥也說是豐仔叫他們去載的,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同夥就乘大家不注意跑了」等語。則苟被告丙○○與被告戊○○無犯意之連絡,被告丙○○又何須於被告戊○○甫下車行竊之際即換至駕駛座接應,又何須附和被告戊○○稱係「豐仔」叫他們去載的等語。
(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拘獲時固旋即改稱:「(問:丙○○是否知道你去偷車)答:我本來只是要去借車,後來開到丙○○家,才告訴他找不到人,我直接開回來」云云,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改稱:丙○○不知道我要偷生薑云云。惟就竊取生薑部分被告戊○○就證人丁○○上揭證言亦坦承屬實,其改稱丙○○不知道我要偷生薑云云顯屬維護之詞。再上揭貨車失竊時間與被告等竊取生薑之時僅只數小時,被告戊○○其犯罪計劃顯係先謀議竊取和生市場貨物變賣得利,嗣因須有運輸工具始謀議竊車,則被告戊○○前往竊車前衡情應與共謀竊取市場貨物之被告丙○○有所謀議,再被告戊○○於警訊亦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即與被告丙○○在一起未曾分開過,是堪認被告丙○○就被告戊○○竊取貨車一節自亦係在其二人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上揭改稱自不足為被告 徐志明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上揭加重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丙○○素行均不佳,尤以被告戊○○為劣,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被告丙○○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