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拕子段第○六五五之一地號、地目田及同段第○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田之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㈠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五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一千一
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系爭土地復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所共有,此可參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故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進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第○六五五之六地號之土地,其面積僅為三十平方公尺,如單獨分割,將
有無法建築之情況發生,是爰請求就系爭毗鄰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以符土地最佳之利用。
㈢又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或㈢,皆係較符合兩造最佳土地利用之狀態,且使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皆能面臨大莊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至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雖有D部分共有道路得以通行大莊路,然卻非直接面臨對外道路,對原告出入造成莫大不便。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在系爭兩筆土地上本即有固有之耕作範圍,而被告現即於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B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該部分地勢較低),該部分面積為四百五十一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固有之耕作範圍,故希望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另就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A1、A2部分土地則分由原告所占有使用,亦為原告固有使用區域(該部分地勢較高),該部分土地面積為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含C部分土地二十平方公尺)。另為方便原告出入大莊路,可在D部分土地(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上設置共有道路,以利通行。至附圖分割方案㈠或㈢,皆不符合兩造原始種植範圍,且須於系爭土地面臨大莊路間之水溝上加蓋,須花費許多金錢,顯不利於被告。是若以土地之地勢及固有使用範圍即如如附圖分割方案㈡予以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確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參、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六五五之一地號、地目田,同段第○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田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皆如附表一所示,又本案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且因兩造之主張分割方法相歧異,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案三筆土地皆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是以,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伍、經查,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六五五之一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雖為一千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則為三十平方公尺,惟前揭第○六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機關繪測系爭三種分割方案時,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面積則為一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另第○六五五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二十平方公尺(此可參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岡所二字第五六八三號,以下簡稱第一次複丈成果圖),已超過公差值,嗣經本院函請該地政事務所重為測量,岡山地政事務所另就原複丈成果圖重新訂正地籍圖後,再予核算土地地籍圖之面積,而以岡所二字第九一○一二一○號函覆該第○六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即以附圖分割方案㈠、㈢所示A1及B2部分面積之總和為計算)、另第○六五五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三十平方尺(即以附圖分割方案㈠、㈢所示A2B2部分面積之總和為計算),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公差範圍內,並重新施繪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第二次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故本院仍得以該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第二次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土地之分割依據。又因上開面積差異之訂正,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第二次之複丈成果圖上錯置原載為「C」之道路為「D」、原載為「D」之學校校舍占用地為「C」,惟此並不礙第二次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故本院即以第二次複丈成果圖所載之標示用以特定或描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再因上揭之錯置致該承辦人員乃於第二次複丈成果圖上之文字說明部分誤載學校圍牆用地(即C部分土地)亦為共有,故該部分爰由本院逕於該複丈成果圖上將「C、D為共有部分」之字樣更正為「D為共有部分」,並以此為本件分割之依據,併此敘明。
陸、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再縱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經協議分割之方法,然本院於審理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該事先協議之分割方式仍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故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予以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原不得合併予以分割,惟如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時,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是兩造既皆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即應尊重兩造之意願,並為合併分割。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範圍,原為原告使用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A1(包
括C部分)及A2部分,屬於地勢較高部分、被告則利用如該分割方案㈡所示B與D部分,屬於地勢較低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可參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示意圖所示。然其等於各自利用之土地上,並無任何固定式之地上物或建物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於如該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B部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惟該芒果樹分佈之範圍並非密集,亦非相當高大(此可參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本院拍攝之照片二、三、四、六),故本院於審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該固有使用範圍即不致影響本院為分割判決之判斷,核先敘明。
㈡又查系爭二筆土地係互相毗鄰,形成東北西南之走向,略為不規則之長條區塊,
而系爭二筆土地僅於西側面臨大莊路以對外聯繫,其餘方位皆與他人所有之土地之相鄰,無法出入,是若採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㈡分割該二筆土地,即會造成分得A1(包含C部分土地)及A2部分土地之當事人,無法直接面臨大莊路,卻須透過如附圖所示D部分道路對外聯絡,然此顯有礙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且該分得部分與D部分道路係採點狀相連之方式,並無大面積之連結部分以利人車之通行,另又造成道路部分土地之共有,故該方案顯不足可採,故宜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或方案㈢所示,始得令兩造分得之土地皆可面臨大莊路,亦不致因再劃置道路而減損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且縱因該土地有地形高低之分,該高低之利益及不利益亦由兩造所共同承擔。
㈢再如附圖分割方案㈢所示,若將A1(包括C部分土地)A2部分由原告所有、
B1、B2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大莊路之臨界部分稍嫌狹窄,且形狀較不規則;惟反觀如附圖分割方案㈠所示,若將A1、A2部分土地分由原告所有、B1(包括C部分土地)、B2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則兩造所臨大莊路之範圍相近,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都較呈正方形,利於建築房屋,縱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遭鄰近學校之校舍所占有(如附圖C部分所示),惟該部分應不致妨礙被告整體土地之使用,且其亦得於日後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況該部分與與現行便道相連,仍較原告方便出入大莊路,是如就附圖分割方案㈠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兩造所分得之各該部分,應皆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且均有道路以供通行,而無不利之處。
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爰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㈠及附表二所示。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以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皆相同,故合併記載如下:│├───┬──────────────────────┬────────────────┤│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乙○│五分之三│├───┼──────────────────────┼────────────────┤│被告│甲○○│五分之二│└───┴──────────────────────┴────────────────┘附表二:
┌────────────────────────────────────────┐│此係配合後附之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配表(C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平方公尺)││├─────┼──────┼───────────────────────────┤│A1│689│分歸原告所有。││A2│21│││共計│710││├─────┼──────┼───────────────────────────┤│B1│465│分歸被告所有。││(含C)││││B2│9│││合計│47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