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夙慧被告丁○○
戊○○己○○右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日報表壹張及代幣貳仟元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日報表壹張及代幣貳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日報表壹張及代幣貳仟元均沒收。
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代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統元遊藝場」在該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精靈」五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霹靂楚漢」一台、「皇冠迷十三」一台、「超八」二台、「皇冠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一台、「珍珠船」一台、「金牌瑪琍」一台、「金虎將二代」一台、「超級滿天星」一台及「虎豹樂園」一台(共計二十一台)等電動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且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戊○○擔任會計及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採開分方式,由客人依電玩種類之不同所定之兌換比例,先以金錢換取電玩之分數後(開分),再按鈕押注,如押中,則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即歸乙○○所贏得,客人不玩時,再依相同之比例,將剩餘電玩分數折算成點數(洗分),並依所獲點數,向丁○○、戊○○換取現金。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己○○在場賭玩「超八」電動遊戲機具時,累計積分四萬二千分,向戊○○示意洗分,經戊○○確認後,由丁○○交付現金八千元及四百元代幣予己○○後,為喬裝賭客之員警甲○○、丙○○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乙○○所有供共犯賭博犯罪所用之日報表一張、代幣二千元及己○○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現金八千元(另有代幣四百元,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設統元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並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丁○○、戊○○擔任會計及洗分員,而被告丁○○、戊○○對於受僱於被告乙○○所開設之統元遊藝場擔任會計及洗分員雖供認不諱,另被告己○○就確於上述時間至統元遊藝場打玩「超八」電動遊戲機具之事實亦自承無訛, 惟渠 等四人均否認賭博犯行,被告乙○○、丁○○及戊○○均辯稱:統元遊藝場並無賭博行為,打玩電動機台之客人若不繼續打玩,僅得以打玩贏得之分數換發計分卡(或積分卡),供下次繼續開分打玩,並無兌換現金,且賭客己○○為警查獲當時,身上確有積分卡,惟為警方所不採云云,被告己○○則辯以:伊至統元遊藝場打玩電動遊戲機具前即已飲酒,突遭警方查獲,並為警要求伊予以配合,伊根本不知警方筆錄內容,係警方要求伊照電腦所載之筆錄唸一次,而事實上為警所查扣之八千元現金為伊所有,且該遊藝場小姐係交付積分卡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賭客己○○於案發當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翻異前詞表示「因我欠朋友錢,我是要還錢時就被被抓,我朋友在場,我是用積分卡,沒換現金」, 於鈞院 調查中亦一再陳稱當日確無賭博換現金,製作警訊筆錄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警訊內容並不實在,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所稱「我沒有拿新臺幣八千元給己○○,我是拿寄分卡七張一千的,二張五百的,一共八千四百分,四百分是代幣,由己○○自行玩到結束,而八千分得寄分卡目前在己○○身上」,被告戊○○則於警訊中陳稱「我洗分確認後,向另名店員丁○○表示八千四百分」、「不是八千四百元而是八千四百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丁○○並無兌換現金予被告己○○,扣案八千元亦非賭資,且案發當時警員丙○○等二人早在被告所經營之統元遊藝場埋伏觀察,有當日錄影帶二捲足佐,被告己○○當日係夥同友人 李明峰 至店內打電動玩具,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左右,被告己○○向店員即被告戊○○要求洗分,經被告戊○○確認後,被告己○○即步行至櫃檯區向被告丁○○兌換寄分卡八千分及四百元代幣,再走向正在打電動玩具之友人李明峰處,拿出五千元準備清償前欠該友人之債務,詎此時坐在李明峰隔壁埋伏之警員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己○○,並要求被告己○○將身上現金全數掏出(即扣案八千元),指摘被告己○○身上所有現金均是兌換所得,實有入人於罪之嫌,因倘被告丁○○確有兌換現金予被告己○○,衡情警員應於兌換同時立刻逮捕,然依錄影帶所示查扣情形,明顯可知依警員所在位置根本無法看到櫃檯情形,被告丁○○兌換寄分卡同時,警員係緊盯電動玩具玩樂,亦未目睹兌換經過,且被告己○○是否再櫃檯兌換現金根本無法於錄影帶中顯示,至於被告己○○手是否有放入口袋中之動作亦因錄影帶畫面中有被桌子擋住而無法清楚呈現,況被告倘有賭博犯行,焉有能於警訊時即提出當日自開始營業至警員逮捕後之全程錄影帶一再要求隨案移送,被告己○○之警訊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賭客即被告己○○於警訊已明確供述:「(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
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元遊藝場),向店員丁○○兌換電萬賭博現金八千元,被警方當場查獲是否屬實?)有屬實」、「(你今日在該店打玩何電玩?玩法如何?如何兌換現金?)我今日在該店打玩超八(一比五)編號第一檯,我向櫃檯換取代幣二千元,以投幣方式把玩,玩畢以該機檯內積分四萬二千元向店員戊○○示意洗分,經戊○○確認後原本丁○○要拿積分卡給我,我說要兌換現金,丁○○就於櫃檯旁把新臺幣八千元拿給我及四百元代幣後被警當場查獲」等語(參警卷第三頁),而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這個案子第一、二、三次探訪都是由我去的,我們共做了四次查訪紀錄,也有換到錢,我在第一、二、三次查訪時打滿貫大亨,都有換到錢,第四次查訪那天我是與甲○○去的,就是本案查獲日,這次就是要抓人,那天鄭克明、 侯松榮蔡錦煌蘇慶荃 都在外面,我坐在門口第一臺滿貫大亨的位置,被告己○○打超八,他中了一個大獎,洗分時,店員先拿代幣給他,再拿現金給他,店員就是被告丁○○及戊○○‧‧‧」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一現場查獲警員甲○○亦到庭證稱:「(當初本案查獲的過程?)這是我們規劃取締的目標,我在前幾天有與丙○○一同先去該店打玩,因為我們去玩時有換到現金,所以才認定要取締」、「(你們何時去該店打玩電玩?)我個人是在九月十九日、二十四日去統元,在九月十九日那天確實有因為打玩電玩而換到現金我們都有規劃表,後來在二十四日我與丙○○喬裝客人坐在同一排,在該店打玩。後來有客人打超八電玩,客人以台語喊說「洗分」,店員過來看電玩機具上面積分的多少,然後回櫃台拿錢給客人。店員是會照他們電玩店的洗分比例來算」、「(你有無看到店員拿錢給他?你在何時逮捕該名客人?)有。本案是在客人走過我的旁邊過去櫃台算錢時逮捕他的。當初我們換錢的過程也是去櫃台領錢,而當時也是客人過去櫃台領錢」、「逮捕當時是看到該名被查獲的客人拿到錢時,我逕行去取締的,那時客人尚未將錢放入口袋,他是拿在手上」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臨檢電玩場所紀錄表、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二十一台、代幣二千元、日報表一張及現金八千元扣案足資佐證。
㈡雖被告己○○嗣於偵查中否認其於警訊中所為前開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
詞,惟被告己○○確於警訊中自白其賭博犯行,並於警訊過程未曾提出積分卡予員警等情,已據查獲本案並負責製作被告己○○警訊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訊錄音帶,認該錄音帶係就被告己○○警訊過程予以全程錄音,其於警訊中所為供承核與警訊筆錄所載,並係採警員丙○○一問、被告己○○一答方式,且於警訊中警員丙○○態度良好,未為任何恫嚇被告己○○之言詞,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己○○前開所稱係警方單方面製作筆錄云云,顯與前開證據相悖委無足採,進認被告己○○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指證,應屬可採。
㈢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乙○○提出為警查獲當日之統元遊藝場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
依該錄影帶畫面共分四格,左下格係電動遊藝場內之情形,而警員丙○○、甲○○確於店內打玩電動遊戲機具,而被告己○○就在警員丙○○所坐之座位旁打玩電玩,後被告己○○走向櫃檯,櫃檯中有被告丁○○、戊○○二人,被告己○○走向被告丁○○,被告丁○○彎身取物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手持該物走出櫃檯並予以點數,嗣被告己○○回到打玩座位欲交該物予友人時,遭警員甲○○查獲,且經本院多次反覆勘驗該錄影帶,認並無被告乙○○辯護人所稱「被告己○○於進出櫃檯過程中,曾將手置放於所著上衣口袋內再取出現金之情形」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己○○之物乃係現金八千元一情,亦據證人丙○○、甲○○當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認被告等人所辯稱被告丁○○係交付計分卡云云,顯無可取。
㈣再查,被告乙○○等人雖以渠等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曾提出該店有計分卡,且被告
己○○身上當時亦有計分卡並要求警方將該計分卡隨案移送云云,而證人即製作被告丁○○警訊筆錄之員警庚○○雖到庭結稱:行政專組於查獲時,有查到計分卡,惟並未隨案移送,伊係依據查獲筆錄列表填具,在派出所並未看見被告己○○拿出計分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庚○○所言,固可認被告乙○○所經營之統元遊藝場可兌換計分卡為實,然依前所述,尚無法執以統元遊藝場除提供賭客兌換計分卡外,即不包括兌換現金,況依該證人所言,被告己○○為警查獲時並無計分卡,此情亦核與證人丙○○、甲○○所證述之上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等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證統元遊藝場應有以擺設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之情事,
而被告丁○○、戊○○係受雇於被告乙○○,衡情若非得被告乙○○之授意,渠等豈敢擅自從事兌換賭金予賭客之行為,被告三人相互間有共同利用電動遊戲機具進行賭博行為,而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另被告己○○確有賭博犯行甚明。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且不以藉該業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查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除經營統元遊藝場外,並無其他職業,而被告丁○○、戊○○亦係受僱於統元遊藝場,賴其薪資謀生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且參統元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數量達二十一台,足徵係恃為生活之資,衡諸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乙○○等三人均有賴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為業之意思,並有該事實,則已該當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乙○○等三人為圖牟利,竟以擺設電動機具與人賭博,破壞社會風氣,並參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丁○○、戊○○係受僱於被告乙○○共同經營,情節較輕,而被告己○○僅為打玩,犯行屬輕,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念為人情之當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及戊○○所處刑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見良好,渠等均因年輕識淺,未經深慮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被告丁○○、戊○○部分均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日報表一紙及代幣二千元(參警卷第二十七頁),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身上所查扣現金八千元及代幣四百元(代幣部分未扣案,參警卷第三頁),係被告己○○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滿貫大亨四台│八│鑽石列車一台│├──┼──────────┼───┼─────────┤│二│水果精靈五台│九│珍珠船一台│├──┼──────────┼───┼─────────┤│三│動物奇觀一台│十│金牌瑪琍一台│├──┼──────────┼───┼─────────┤│四│霹靂楚漢一台│十一│金虎將二代一台│├──┼──────────┼───┼─────────┤│五│皇冠迷十三一台│十二│超級滿天星一台│├──┼──────────┼───┼─────────┤│六│超八二台│十三│虎豹樂園一台│├──┼──────────┼───┼─────────┤│七│皇冠列車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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