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刀,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內坑十二號前,以乙○○置於屋外之檳榔刀,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約一千顆(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已發還)。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小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割取檳榔,惟辯稱:先前幫乙○○割檳榔,曾告知如果要吃,自己可以去割,但因誤認而割取甲○○所種植之檳榔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除被告自承部分外,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各一份及小刀一把扣案可證。又乙○○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兩人已分手,並沒有叫被告去割檳榔等語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係乙○○同意其割取伊所種植檳榔一節,尚不足採。再者,被告所竊取檳榔之地點,雖在甲○○與乙○○土地交界附近,惟該土地交界處有一片竹林區隔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嘉中警三字第0九一000八三八五號函覆之照片七張及圖繪說明一份在卷可參,且經訊問證人乙○○證稱:曾經明確告知被告土地區隔及其所有種植之檳榔所在位置,被告割取檳榔處附近伊所種植之檳榔樹上已無檳榔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誤割云云,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檳榔之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