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機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籍「滿載六號」船舶之機長,為載運僱用大陸漁工在「滿載六號」漁船從事漁撈作業,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船長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非法航行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載運大陸地區漁工 林立全周而香 及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共九名,嗣因其中七名大陸地區漁工不聽從甲○○之指揮,甲○○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深澳港,更換並載運 俞兆明俞昌球林瑞華俞建發陳球陳功信陳木興 等七名大陸漁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駛離大陸地區,前往馬祖烏坵東北方作業,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嘉義縣布袋外海三.四浬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工之事實,辯稱:二次載運大陸漁工均是由船主 簡懋彥大陸勞務公司聯繫後,由大陸勞務公司將漁工以小船載到海上接駁至滿載六號漁船上,我並未駛至大陸地區之三沙港或平潭港載運漁工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第一批大陸漁工九名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自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外大嶼山下載運,當時船長乙○○在場,但四十日後,因部分大陸漁工不聽指揮,技術也差,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再駛往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平潭外牛山島下更換七名大陸漁工,此次船長乙○○不在船上,滿載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離開大陸福建省平潭港外牛山島,駛往烏坵東北方作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基隆港加油、加水、修理冷凍機器,進港前船長乙○○才上船,滿載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出港後,船長乙○○即搭小船離去等語明確(被告甲○○九十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調查筆錄),又被告甲○○於偵訊中仍明確供述:滿載六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到達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大嶼山下載運九名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三、四十天後,有部分大陸漁工不聽指揮,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由台中外海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平潭外牛山島下方,更換七名大陸漁工上船,這次船長乙○○沒有去,滿載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駛至台中縣外海作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十一頁),被告甲○○復於偵訊中陳明:我與 蘇德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駕駛滿載六號漁船至大陸福建省三沙港大嶼山下僱大陸漁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只有我一人前去大陸平潭更換大陸漁工,我們一般都是這樣做法,我不知道漁船不能直航去大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大陸籍漁工林立全、周而香於警訊中均陳述:滿載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直接駛至三沙港接我們九位大陸漁工上船,當時船上有二位台灣人,一位是船長,一位是輪機長,船長約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搭小船離開,滿載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左右抵達大陸平潭東澳港,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更換七名大陸船員,當時船長不在船上等語(林立全九十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大陸籍漁工俞兆明、林瑞華、陳球、陳木興、於警訊中敘明:我與其他六名大陸漁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由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深澳漁港搭乘小船登上當時停泊在港內之台灣籍滿載六號漁船,當時船上已有另二名大陸漁工,我受僱於輪機長等語明確(俞兆明、林瑞華、陳球、陳木興九十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並有大陸籍漁工俞兆明、俞昌球、周而香、林瑞華、俞建發、陳球、林立全、陳功信、陳木興出入港驗證登記、台灣地區漁船難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參。綜上各情,被告甲○○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與被告乙○○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滿載六號漁船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載運大陸地區漁工九名,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非法航行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深澳港,更換並載運七名大陸漁工,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至證人即滿載六號漁船船主簡懋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有指示滿載漁船六號不得駛入大陸地區接運大陸漁工,但實際在何處接運大陸漁工,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簡懋彥僅指示被告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惟其並不知被告甲○○實際有無航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又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中華民國船舶滿載六號之機長,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九十年一月二日直航大陸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滿載六號漁船至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深澳港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輪機長,貪圖一時方便,為順利接運大陸漁工,違反兩岸尚不得直航之規定,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惟念及被告並非從事不法,其目的係僱請大陸漁工捕漁,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好,經此偵審程序,信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甲○○直航至大陸地區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後,載運大陸漁工在台灣地區作業,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訂定發布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
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嘉義縣布袋外海三.四海浬處為警查獲,當時滿載六號漁船上有大陸地區船員九名之事實,雖為被告甲○○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船員俞兆明、俞昌球、周而香、林瑞華、俞建發、陳球、林立全、陳功信、陳木興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被告甲○○辯稱:九十年三月四日漁船在布袋港外機械故障,我向漁業電台報備,電台叫我駛入布袋港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警員端木樂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漁船下錨是有固定錨泊地,且需先向港務單位申請,但當天海象不好,滿載六號漁船若不下錨是會受到海浪侵襲,此種不可抗力因素,原則上是可以下錨,但因為當時海巡隊的船比滿載六號漁船還小,為了海巡隊之安全考慮,我以廣播要求漁船駛至中興港再下錨,以便中興漁港之巡防隊管制漁船,避免船上大陸人民偷渡,經我廣播後其他漁船均已駛離,但滿載六號漁船仍繼續下錨,我問甲○○為何下錨,他說漁船故障等語相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基府建漁字第036735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係因漁船故障始駛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認被告甲○○涉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尚嫌無據。惟依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中華民國船舶直航大陸地區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籍「滿載六號」船舶之船長,為載運僱用大陸漁工在「滿載六號」漁船從事漁撈作業,與機長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可,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平潭外牛山島下方,載運俞兆明、俞昌球、林瑞華、俞建發、陳球、陳功信、陳木興、林立全、周而香等九名大陸漁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駛離大陸地區,前往馬祖烏坵東北方作業,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進入正濱漁港內加油、加水並修理冷凍機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基隆市正濱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後,即載運上開非法大陸漁工出海作業,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嘉義縣布袋外海三.四浬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任船長之滿載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由基隆港出港,僅負責以船長身分把漁船合法開出港口,船上業務均由輪機長甲○○負責,在海上接駁大陸漁工到漁船上工作,但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因身體不適,在八斗子漁港搭小船先行返回基隆港,更換漁工之事均由甲○○與船公司連絡,我並未參與,之後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幾日又在基隆港登上滿載六號漁船,約二、三天後再由八斗子漁港返回基隆港等語,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與被告甲○○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滿載六號漁船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載運大陸地區漁工九名,另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非法航行進入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深澳港,更換並載運七名大陸漁工,該次被告乙○○並未隨船前往等情,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乙○○前開辯解,堪信為真實,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可,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航行中華民國船舶非法進入大陸地區,及私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指訴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未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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