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妹妹之丈夫,與乙○○間具有二等姻親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檳榔刀一支,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段五十三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竊取由乙○○管理種植於該地號土地之檳榔約七千顆,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後經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檳榔約七千顆(已發還),檳榔刀乙支。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告訴人乙○○不繳納稅金,才去割檳榔抵繳稅金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檳榔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原由被告之父 黃田 向嘉義縣政府簽約承租耕作,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書立讓渡證書之事實,有被告簽名之讓渡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羅字農 於偵查中證稱因土地屬國有不能過戶,只能私底下訂契約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其上載有被告曾標繪讓予告訴人之部分即為該五十三之五地號,此有該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讓渡書上所示該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示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明知該地已經讓渡他人管理耕作,且其割取檳榔之地點確係在上開界址內。雖被告提出其與嘉義縣政府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稅單辯稱係因告訴人不繳稅金,為抵繳稅金才割取檳榔云云,惟訊據告訴人則指稱:「、、有時是被告叫我去繳,我就去繳,就有稅單在我那裡,有時是我拿錢給他,他就去繳。我在八十四年都還有在繳。他是為了房子的事情,故意不給我繳。」等語在卷,並於偵查中提出稅單收據影本十三紙為證,則被告所辯已屬可疑,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或有繳納稅金之爭執,亦應尋合法途徑解決,被告明知扣案檳榔非其所有而擅自竊取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攜帶兇器竊盜所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