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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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致傷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與被害人間既為共居之夫妻關係,本應相敬互諒,惟因一時失慮而為如上之傷害行為,致罹刑典,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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