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嗣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