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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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黃明雄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廢自用小客貨車,在台二六線省北路驛站前為警查獲,經高雄市交通裁決處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將該車輛沒入,惟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至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處到案繳費,經詢問承辦人員罰款金額、繳費後車輛是否歸還,及若未繳交罰款如何處理等節,承辦人員告以罰款三千四百元(應係三千六百元之誤),車輛要沒入,不能歸還,若未繳交罰款,以後買車時仍需補繳罰款等語,異議人認倘其繳交罰金,亦不能取回車輛,乃未繳交罰款,即行離去,嗣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竟加重處罰一萬八百元,倘監理處承辦人員於其詢問時明確告知加重處罰之事,異議人當立即繳交罰款,而無加重處罰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前開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逾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萬八百元;並均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經查:黃明雄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廢汽車,在台二六線省北路驛站前為警查獲,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到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至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處到案繳費,惟經詢問承辦人員後而未繳交罰款,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一萬八百元,並將車輛沒入,經核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另以:倘監理處承辦人員於其詢問時明確告知加重處罰之事,異議人當立即繳交罰款,而不會受加重處罰之不利益云云。惟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本件異議人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理應自行釐清其於法律上所應負之責任,並依規定繳納罰款,異議人竟心存僥倖,捨此而不為,嗣於受加重處罰之處分後,反苛責監理處承辦人員未告知其有何加重處罰之事,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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