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冠廷與告訴人 林楷文 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即曾因砸毀告訴人之汽車雙方因而產生糾紛,又於本件案發時間,再因前開事端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11號被告陳冠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與林楷文為朋友,陳冠廷曾因砸毀林楷文所有之汽車,雙方因而產生糾紛,嗣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稻香村茶店前,雙方復因前揭糾紛起爭執,詎陳冠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楷文之臉部、頭部、手部等處,致林楷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右上肢擦挫傷、雙頰挫傷、右側頸部、右後背、左膝疼痛、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楷文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但伊沒有去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