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商清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1分許」更正為「22分許」、第4行「巷道中」更正為「道路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思含 104年10月2日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商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土地鑑界糾紛等問題,即率然於住家門前道路上漫然指罵告訴人「不見不笑」(臺語,意指不要臉),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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