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嘉輔佐人巫智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寧嘉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瑞峰村嘉14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嘉140線1.7公里處之彎道時,應注意汽車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駛入左側車道,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呂奇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王惠君 (呂奇峰之妻)、告訴人 呂佳樺 (呂奇峰之妹)、其子呂○○等人,沿上開嘉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彎道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呂奇峰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惠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佳樺受有背部扭傷、拉傷及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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