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駕駛汽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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