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笫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籌碼柒拾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㈠將「晚間22時」更正為「晚上10時」;㈡「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下稱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丙○○曾有違反票據法、賭博等前科;被告丁○○曾有傷害、賭博等前科;被告甲○○曾有重傷害、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等4人素行非佳,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衡被告乙○○等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渠等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乙○○、丙○○、丁○○、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被告乙○○等人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及紙片籌碼76張,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甚詳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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