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犯罪事實第9行更正補充「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 蔡明富 至高雄縣○○區○○路○○○巷10之60號前,換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加油時,在高雄市○○區○○路○○○巷魚塭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據被害人警詢之指述),並非鉅額,復就上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證明可稽(見警卷第9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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