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2、10969、15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天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雅虎奇魔」更正為「雅虎奇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梁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詐騙行為而致4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係既聾且啞又智能障礙之多重殘障人士,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9年12月27日高市楠區社字第099001782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審簡卷第16-18頁),是足認被告應係瘖啞人無誤,其知識及謀生能力較遜於常人,酌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40日,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022號99年度偵字第10969號99年度偵字第15733號被告梁天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賜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由其胞弟 葉廣德 (另行起訴)陪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共同於98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9月初,在「雅虎奇魔」、「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卡洛塔尼羊奶粉」、兒童口罩、保養品、女用化妝品等商品之假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嗣 鄭稚蓁蘇理 青、 廖承嫻邱秉燮 上網見該等廣告,均誤認對方有出賣商品之真意,遂於得標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羅朝吉 (已另案起訴)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鄭稚蓁、 蘇理青 、廖承嫻、邱秉燮事後均未收得貨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暨鄭稚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梁天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白與其胞弟葉廣德共│││述│同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2│另案被告葉廣德於偵查中│另案被告葉廣德供稱與被告│││之供述│共同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鄭稚蓁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鄭稚蓁於網路購物遭│││指訴│詐騙,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蘇理青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蘇理青於網路購物遭│││指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及詐騙集││││團於假廣告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5│被害人廖承嫻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廖承嫻於網路購物遭│││指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及詐騙集││││團於假廣告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6│被害人邱秉燮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邱秉燮於網路購物遭│││指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及詐騙集││││團於假廣告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租之事實│├──┼───────────┼────────────┤│8│上開渣打銀行七賢分行帳│告訴人鄭稚蓁及被害人蘇理│││戶對帳單3份│青、廖承嫻、邱秉燮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同編號3│││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5紙││├──┼───────────┼────────────┤│10│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同編號4│││表1紙、拍賣網頁資料6紙││├──┼───────────┼────────────┤│11│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交│同編號5│││易明細、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2紙││├──┼───────────┼────────────┤│12│匯豐銀行網路ATM交易明│同編號6│││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下標商品│├──┼───┼─────┼──────┼────┼─────┤│1│鄭稚蓁│98年9月19│台北市松山區│1萬8,000│兒童口罩││││日19時許│八德路三段74│元││││││巷86號5樓(│││││││網路轉帳)│││├──┼───┼─────┼──────┼────┼─────┤│2│蘇理青│98年9月21│台北縣中和市│6,000元│卡洛塔尼羊││││日15時40分│水源路7巷29││奶粉││││許│號2樓│││├──┼───┼─────┼──────┼────┼─────┤│3│廖承嫻│98年9月21│台中市北屯區│2,600元│保養品││││日22時30分│平德路140號4││││││許│樓之2│││├──┼───┼─────┼──────┼────┼─────┤│4│邱秉燮│98年9月22│台北市大安區│477元│女用化妝品││││日23時20分│復興南路一段││││││許│342號10樓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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