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來明知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同年3月20日,在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稱系爭台哥大門號)後,於同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之SIM卡一起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適 陳志明 、 顏榮宗 分別於98年3月27日閱報見此廣告,即撥打電話洽詢,該詐騙集團乃向其等佯稱:「需先繳付代辦、信用保險等費用」云云,並向陳志明、顏榮宗分別提供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陳志明、顏榮宗均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陳志明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存款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入 郭菀柔 (檢察官另移送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顏榮宗則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及下午1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6,000元、44,000元入系爭合庫帳戶,隨即均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俟陳志明、顏榮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顏榮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陳志明、顏榮宗、郭菀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詳99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黃永來雖自承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為其所申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騙犯行,辯稱因伊找工作所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以方便找工作時聯繫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尚未崁入行動電話,連同包裝之紙盒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到住處附近菜市場買東西時,機車置物箱被他人撬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遂不知去向,伊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所承申辦系爭門號部分,核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
之申請人資料相符,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36頁、第38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均為易付卡門號,且為被告於98年2月22日、同年3月20日分別申請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陳志明因在報紙上見上開代辦貸款之廣告,撥打該廣
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系爭遠傳門號欲辦理貸款,被騙需先繳代辦費,而於98年3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存款11,000元入系爭合庫帳戶,告訴人顏榮宗因見蘋果日報融資貸款廣告,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門號及系爭台哥大門號欲辦理貸款,被騙需先繳代辦薪資所得資料費用、信用保險費用,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及下午1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6,000元、44,000元入系爭合庫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25至29頁),所證核與證人即系爭合庫帳戶申辦人郭菀柔證稱略以:系爭合庫帳戶於98年3月27日確有告訴人陳志明、顏榮宗上開
3筆款項匯入,但該帳戶提款卡在匯入前遺失,伊不清楚上開款項為何會匯入等語(詳偵查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是核本件告訴人所證因申辦貸款被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證人郭菀柔所證金融帳戶無端被人用為匯款工具,及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聯繫工具之情,均與坊間詐欺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手法相符,此外復有存款憑條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份、系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3月份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詳警㈠卷第30頁至36頁),則告訴人陳志明、顏榮宗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被詐騙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而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此有調查筆錄之記載
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5頁),申請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之98年2月22日、同年3月20日,已年滿48歲,且自承案發前有從事送貨員、沖床工作、臨時工多種工作經驗,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8頁),堪認有一定學歷、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
⒉被告雖辯稱因找工作所需,申請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以方便找工作時聯繫使用,惟查:
⑴依被告所供,本件其所申辦之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
大門號SIM卡,尚未崁入行動電話,連同包裝之紙盒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在住處附近菜市場買東西時,機車置物箱被他人撬開,上開SIM卡因而不知去向,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然如上所述,系爭遠傳門號係於98年2月22日申辦,系爭台哥大門號則係遲至同年3月20日始申辦,換言之,系爭台哥大門號申辦時,系爭遠傳門號已申辦將近1個月,但依被告所辯,系爭遠傳門號之SIM卡竟尚未崁入行動電話,與系爭台哥大門號之SIM卡,均連同包裝之紙盒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被竊,所辯申辦系爭遠傳門號將近
1個月而未使用之情,顯與所辯申辦該門號之目的係為找工作聯繫之用不符,則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難令人無疑。
⑵依被告所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既僅係為找工作聯繫之
用,申辦1個門號儲值繼續使用即可,並無於98年2月22日申辦系爭遠傳門號後,約1個月後之同年3月20日另申辦系爭台哥大門號之必要,而其竟於所申辦之系爭遠傳門號尚未使用之際,另申辦系爭台哥大門號,則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非單純為找工作聯繫使用。⑶如上所述,以被告之學歷及社會閱歷,對詐騙集團以他
人電話門號為詐騙工具之慣用手法,既應有一定瞭解,則系爭門號SIM卡如被竊或遺失,自應辦理掛失,以免無辜者受騙,並免因他人受騙本身受牽累,然被告供稱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則被竊之所辯是否真實,尤難令人無疑。
⒊被告對詐騙集團以他人電話門號為工具,以行詐騙之情形
既有一定瞭解,且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情形,難信為真實,參酌前述詐騙集團為避免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作為詐騙工具電話門號申請人同意之經驗法則,則應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上說明,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另系爭遠傳門號、系爭台哥大門號雖分別被用為詐騙告訴人陳志明、顏榮宗之工具,但詐騙時間同為98年3月27日,且詐騙匯入之金融帳戶相同,有可能係被相同詐騙集團用為詐騙工具,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較晚申辦之系爭台哥大門號申辦後之98年3月20日日起,至告訴人陳志明、顏榮宗被詐騙之同年3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起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如事實欄所示
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告訴人顏榮宗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騙金額60,000元【16,000+44,000=60,000】較多)處斷。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告訴人共受有71,000元之損害(11,000+60,000=71,000),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同種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4頁、第5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