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大展花卉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展花卉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6日核准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丙○○、甲○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展花卉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均依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17%計付,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4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大展公司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72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頁),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