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戊○○
乙○○丁○○被告甲○○
丙○○己○○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在案,本院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前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予原告,本院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原告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出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原告抗告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迄今仍無繳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