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電話亭旁之資源回收點,拾獲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二個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因該改造玩具手槍欠缺非槍枝重要結構之滑套部分,遂至高雄市○○路某玩具店購買零件,組合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㩦回高雄市○○區○○里○○路○○○號五樓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在上開住處試射一顆子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二顆及空彈殼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空彈殼一個扣案可證;又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改造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未曾持上開手槍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數額,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必另予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彈殼一個,非違禁物,而扣案子彈其一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嫌(公訴人起訴法條固記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惟起訴事實係載明被告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是起訴法條顯係誤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彈頭是我自己加工裝上去的,槍管也是我改造的」,並扣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二顆及空彈殼一個,資為論據。惟經甲○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槍、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拾獲,而非其製造,警訊供述係不實在等語。又經甲○勘驗警訊錄音帶,並無被告供稱「槍管也是我改造的」一語,且被告係依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逐句唸誦錄音,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意旨,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即不得作證據。至扣案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空彈殼一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製造槍、彈行為。此外復未查獲改造槍、彈之工具,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廣昇法官郭玫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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