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如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英公司)負責人,明知如英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僱用丙○○、甲○○,竟於八十六年初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列丙○○、甲○○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元、十萬七千元,且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丙○○、甲○○二人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各二紙附卷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確有雇用丙○○、甲○○,並發給如申報數額之工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雇用丙○○、甲○○,並發給丙○○工資一天為一千八百元、甲○○工資一天為一千二百元,兩人承包被告所經營如英公司之工程,達一百餘工作日,業據證人丙○○、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證人丙○○、甲○○原在被告配偶 童順禮 所經營之榮帆公司工作,因不知如英公司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故當時接獲如英公司之扣繳憑單時,以為是如英公司虛列所得,故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亦據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即陳述沒有在如英公司工作過,但有替被告工作過等語屬實,於審理中亦坦認以為是替榮帆公司工作等語無訛。是被告既有雇用丙○○、甲○○二人之事實,所發放工資數額,經將證人二人之工資乘以天數後,約有三十餘萬元亦與所申報數額大抵相符,故被告尚無虛列丙○○、甲○○二人所得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雖丙○○曾以自己名義向童順禮借貸金錢,公訴人因認被告係以丙○○之債款充為所得申報,仍屬逃漏稅捐之行為。惟證人丙○○真意係向被告配偶童順禮預支現金,並在八十六年度自願讓被告扣抵其工資,此據證人丙○○、童順禮於審理中證稱屬實,是被告與其配偶童順禮雖有借貸金額予丙○○之事實,但未即將借貸金額逕虛列為工資,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所提丙○○及甲○○二人之薪資清冊,雖與實際工作天數不符,而係被告於製作清冊時,依二人所得工資平均數額填載,並逕將丙○○、甲○○二人之印章蓋於清冊上。惟查蓋於薪資清冊上印文之印章,屬丙○○及甲○○所有並寄放在公司之印章,業據證人丙○○及甲○○於審理中陳稱無訛,且丙○○確有收受與清冊所載總數額相當之工資,並皆由丙○○親手簽收,此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童順禮所提丙○○親筆簽收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未經證人丙○○、甲○○之同意,即製作薪資清冊,惟被告既無虛列工資之事實,所為尚不足生損害於丙○○、甲○○及財政部國稅局,自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要件。
(四)被告既無虛列薪資之事實,則依薪資清冊所製作扣繳憑單並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資認定。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丙○○、甲○○指訴之結果,即推定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