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僱於 柯綉珍 經營之永欣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永欣企業有限公司)任業務員(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各該客戶收取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五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均未繳回永欣企業行而擅自挪用,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後,即逕自離職避不見面,嗣經柯綉珍迭催,甲○○才簽發本票十一紙分期賠償柯綉珍,迄仍分文未償還。
二、案經永欣企業行即柯綉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任職永欣企業社時,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五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貨款其均有連同出貨單繳回貨款,貨款繳回後才向永欣企業社借款,離職後簽發交予柯綉珍的本票,是要清償借款,沒有侵占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綉珍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永欣企業行隱名出資人(俗稱股東) 辜炳華 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及出貨單影本二十五紙、被告侵占永欣企業公款一覽表一紙、本票影本十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先供稱:「我是先繳回款項,再向公司(指永欣企業社)借錢的,我向公司借二次錢共七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口稱:「(問何時向公司借款?金額若干?)...,只記得第一次三萬七千元,第二次...,借了四萬九千元,...」、「第一次三萬七千元,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二次四萬九千元,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云云,共借了八萬六千元,其前後對於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借款金額,供述已有不一。再觀諸上開偵查卷附十一紙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均為被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顯見上開本票應係一次同時簽發者,而非分次所簽發,益證上開本票係被告於侵占右揭貨款後始簽發賠償者,並非因借款而簽發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時止,受僱於永欣企業行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趁擔任該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永欣企業行業務員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猶以身試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迄未返還分文,及犯後飾卸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