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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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且係為滿足自己賭博之慾望,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臨時急難,亟需用錢為由,求助於告訴人甲○○,並使用俗稱芭樂票之票號為AD0000000號支票一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果因賭博輸錢,無力清償,且自此避匿不見,告訴人在提示上開被告所所交付之發票人為 李世德 之支票,發票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告知該人之支票已退票一百餘張,又遍尋被告無著,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右揭借款實為賭債,而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該支票帳戶已退票達五百零六張,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即已開始退票,則被告於同年五月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顯知該支票已屬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參以被告借款之真正目的,則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在該支票背書,且當時因需錢應急,就拿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不知該支票發票人之信用,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前揭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開始退票,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業已退票達五百零六張,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固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七八一號函送之李世德退票紀錄明細乙份附偵查卷可稽。惟查,該支票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票據交換所業務管理查詢退票資料一紙附查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收到被告交付之前揭支票時,並無向銀行查詢發票人的信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前揭支(客)票時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揭支票帳戶既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並非人人必於向銀行照會客票之發票人信用後始予收執客票,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向告訴人調現時,不知該支票發票人之信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遽以前揭支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該支票帳戶已退票達五百零六張,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即已開始退票,論斷被告於同年五月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顯知該支票已屬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僅屬推論而已,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已陳明:「(問:約定利息若干?)沒有約定利息」;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時陳明:「(問:乙○○在此事之前,是否曾向你借過錢?)有,金額大約在五千、一萬元,大約借了二、三次,時間在八十八年年初的時候,而那些借款,他都有還,...」、「(問:被告借錢時即言明週轉用?)是的」、「(問:是否仍要追究此事?)不要了,願撤回告訴,我會告他(指被告),主要是要他出面來談」各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前,即有數次借款之往來,均有借有還,且本件借款既無約定利息,被告於借款時僅向告訴人言明借錢週轉,並無言及其他,而告訴人縱未交付前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會借給伊,綜上各情以觀,堪認本件借款應係告訴人基於認識被告之情誼而貸與,被告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於交付前揭支票時,確有在前揭支票背面背書,此有前揭支票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按,是以被告既在前揭支票背面背書表示願負連帶保證票款之責,即難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借款行為時,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難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