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所經營之秋也吉串燒餐廳經營不善,支付能力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向三商行職員乙○○訂購酒類等物品,共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使乙○○陷於錯誤如期出貨完畢,甲○○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詎僅兌現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尚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票款經遵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甲○○並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乙○○訂購酒類等物品,貨款達七十九萬餘元,且僅支付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係因餐廳搬到五福二路後,大統百貨火燒影響餐廳生意不佳,伊也被他人倒帳所致云云。經查,右開被告詐欺犯行,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出貨單影本九紙、現銷收回單影本十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雖以:伊也被人倒帳致無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為辯,但查依被告所提之遭人倒帳所收執之本票觀之,發票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及五月,有卷附之本票影本四十紙可參,足見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遭他人倒帳致週轉不靈,是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訂購酒類等物品之經濟狀況已呈現不佳之窘境,仍連續向告訴人訂購高達七十九萬餘元之貨品,被告實有不繳付價款之詐欺故意甚明。再參酌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八十六年度經核定之所得稅額為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財高國稅苓徵字第八八00八四二二號函在卷可憑,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多的話一個月用七、八百箱酒品,少的話一百餘箱,大約一半的酒品是批給不特定人」等語,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餐廳營收並非良好,被告向告訴人所訂購之大量酒品亦非全為供本身餐廳所用,而係將大部分貨品轉批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利潤,惟被告不思將向告訴人訂購酒品轉售他人之貨款償付予告訴人,以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問題,甚於被告結束營業前剩餘酒品連同該店悉數以六十萬元盤讓予他人所得之盤讓金,亦分文未支付予告訴人,且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購得貨物後至告訴人提起告訴,已相隔一年餘,猶避不見面,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止(至此已相隔二年餘)亦遲未與告訴人商議償還之道,益證被告自始即係以買賣為餌詐取貨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經濟困境強轉嫁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一時貪念觸法,且所詐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不可原宥,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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