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聲請人誤植為第十三條)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乙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