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植清郎 被上訴人尚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蘇秀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崗簡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票款債務產生之緣由,乃因上訴人之子植清郎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拖車,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向訴外人威京公司貸款交付於被上訴人,尾款二十五萬元則簽發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曾答應讓上訴人之子植清郎慢慢清償尾款,惟不及十天即催促植清郎清償,植清郎乃立具切結書,並經由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交付原告,保證到期兌現支付尾款,然上訴人之子植清郎在被上訴人催促下,不得以將車賣予第三人,導致植清郎無車可用而無法賺錢,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跳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子植清郎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其中一百萬是訴外人向威京公司貸款給付給被上訴人,另二十五萬元則簽發二紙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惟植清郎始終不清償尾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發存證信函通知植清郎,植清郎始前往被上訴人處立據切結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二十六萬元,均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五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保證到期兌現支付尾款,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該五紙支票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植清郎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先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二十五萬元則簽發二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植清郎並未兌現本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植清郎,植清郎乃立據切結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五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支付尾款,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該五紙支票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植清郎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拖車尚有尾款二十五萬元未支付植清郎並簽發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當時被上訴人曾答應讓植清郎慢慢清償尾款,惟不及十天即催促植清郎清償,植清郎乃立具切結書,並經由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交付原告,保證到期兌現支付尾款,然植清郎在被上訴人催促下,不得以將車賣予第三人,導致植清郎無車可用而無法賺錢,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跳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植清郎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先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二十五萬元則簽發二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植清郎並未兌現本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植清郎,植清郎乃立具切結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五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保證到期兌現以支付尾款,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該五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確係其授權其子植清郎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尾款無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不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子植清郎購車當時是否曾答應讓植清郎慢慢清償尾款二十五萬元,植清郎在受被上訴人催促返還尾款時,既已立具切結書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保證屆期兌現,上訴人並授權植清郎可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尾款,顯見上訴人及植清郎均同意以系爭支票之如期兌現作為清償尾款之方式,上訴人自不得執先前被上訴人與植清郎間「慢慢償還」之協議做為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之理由,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因經濟因素無法如期讓系爭支票兌現,則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之義務。今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洵屬正當,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管安露~B法官楊國祥~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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