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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