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自訴人佯稱其有急需,欲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訴人表示無錢可惜,被告遂提議以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一房地向台新銀行扺押貸款貳拾萬元,並保證按期繳付貸款利息並清償本金,絕不食言云云,自訴人誤信其言,遂以前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貳拾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訴人請求被告開立金額貳拾萬元本票一紙交自訴人以為借貸證明,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拒絕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經自訴人屢次催付,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至此自訴人始知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要求借款二十萬元,自訴人不疑允諾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上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二十萬元出借予被告之事實,雖據自訴人提起本票乙紙為證,固可信實;但被告當時僅係泛稱急需二十萬處理債務,並無以誇大不實或虛偽手段騙取自訴人信任,而自訴人亦明知被告借款目的,以上情事。均據自訴人到庭陳明甚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洵見被告應無施用詐術手段。次查本件貸款自借款之初(八十七年三月間)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期間逾一年以上之利息,均係由被告負責清償,復經自訴人陳明在卷,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當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顯,否則被告豈會陸續清償本息逾十餘期之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闡明斯旨。茲本件自訴人既自願貸借款項予被告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亦非施用詐術,洵見本件應屬民事債不履行糾葛,應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核諸首開法條意旨,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