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此陳明。緣被告乙○○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屆期未為清償,經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組織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有權利及義務,是逕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一七八六六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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