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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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兩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外,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屢催無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僅受償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結欠本金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本案已執行分配完畢,被告逾期均已超過六個月以上,故違約金部分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為此訴請被告等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乙○○既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依約連帶清償所餘借款肆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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