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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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更正如下: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DY-二四七二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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