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CoCo
CASH」晶片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伍
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至當月月底前
一日止結算利息,於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款,其延
滯期間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貳
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明細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