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四О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合庫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貳萬元,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五日
,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壹仟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額乘百分之一.五,加收壹佰伍拾
元之手續費,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即連續二期以上
未再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貳萬壹仟
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係借款之本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