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投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洪淑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辦理消費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
十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若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周洪淑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
九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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