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三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
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並依前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此後即未依約
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
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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