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長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邱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在本庭第五法庭
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陳邱凰之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