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年息百分十九.七一計算利息;如逾
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述
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在陸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領卡起至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之消費款未按
期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條款、繳款通知書暨帳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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