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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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宏玲
被 告 趙威傑 原名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壹仟柒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
七千八百三十元為消費款,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
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