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研幾
訴訟代理人  施貴陽
被   告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所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
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
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
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
加之訴已逾原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即為法所不
許,是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逾越本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應認其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為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本件自應適用
小額程序;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自110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1761元,至被告喪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6樓之18』之建物所有權之日為止。」,而關於按月
給付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查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權利存續期間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320
元(計算式:每月1761元×12月×10年=211320元),是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之訴,顯已逾小額訴訟所得允許10萬元以下
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並無
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本院亦認前揭變更之訴並
非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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