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林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 陳鏗義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56平方公尺),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68/1323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6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歷經3次拍賣及公告應買3月程序後,終於102年10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第4次拍賣)程序時,由拍定人林俊生以新臺幣(下同)1,292萬1,000元拍定。嗣抗告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變更為4,375.78平方公尺,增加19.78平方公尺,致拍定人受有應受移轉執行標的面積增加1.01平方公尺之利益,致抗告人利益受損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56、15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64、165頁)。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結果,雖面積較重測前增加19.78平方公尺,但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法院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時,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尚在30日之公告期間內未屆滿確定,且重測前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該土地價值應不至於有明顯變動,況系爭土地就執行標的之面積僅增加1.01平方公尺,該增加面積對拍賣底價影響不大,如撤銷該次拍賣程序,重新鑑價再進行拍賣,勢必拖延執行時間,損及兩造權益,此外,本件拍賣程序並無其他得撤銷拍賣之法定原因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早於101年10月12日即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定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實施地籍測量,此訊息已上網公告,任何人包括法院、鑑定人均可查知,鑑定人於鑑價時,應提醒法院待重測結果確定後,再行拍賣免生爭議,竟疏未提醒,致抗告人須移轉超過拍賣公告所載面積予拍定人,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又拍定人以1,280萬元標得系爭執行標的(正確應為1,292萬1,000元拍定,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35頁),換算面積,係以1平方公尺5萬7,171元得標,抗告人如須多移轉1.01平方公尺面積予拍定人,相當於損失5萬7,742.6元,原裁定竟認對拍賣底價影響不大,其心態可議。執行法院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後,因執行標的僅係面積增加,無須重新鑑價,只要更正拍賣公告調漲底價,重新拍賣即可,不致於拖延執行時間,且多賣得之價金對債權人及抗告人均有利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
因其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且涉及債權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問題,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考慮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及應顧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本件執行法院自100年12月1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起,歷經查封、鑑價、詢價、3次拍賣及公告3月應買程序,遲至102年10月14日第4次拍賣程序,系爭執行標的方由拍定人以總價1,292萬1,000元得標。其間於102年2月28日抗告人即委任 吳俊昇 律師為代理人,吳俊昇律師不僅曾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82、183頁,卷三第23頁),且執行法院每次之拍賣通知均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見系爭執行卷二第98、99、175頁,卷三第1、2、22、29、30、39、51、59、92、93、98、11
0、111、123頁),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含執行標的之面積、拍賣底價,抗告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10月12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19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訂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至9時10分為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並請抗告人到場指認界址以利辦理地籍重測。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之結果,該土地之面積為4375.7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19.78平方公尺,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13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等情,不惟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調查通知書、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三第158至160頁),且抗告人於103年1月10日出具之民事抗告狀中亦自承:此項訊息已上網公告,任何人均可查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0、11列),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正在進行地籍重測相關事宜及其進度知之甚詳,如抗告人認執行法院於進行拍賣時未將系爭土地地籍正在進行重測之相關事宜或結果考量在內,將影響其權利,抗告人豈有絲毫不提醒執行法院或聲請執行法院考慮待重測結果確定後,再行拍賣,免生爭議之理?遍觀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抗告人於102年10月14日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前,從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任何有關系爭土地正在進行地籍重測之事宜,直至102年10月14日第4次拍賣程序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後,始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賣,其權利行使之手段,誠難謂合乎誠信原則。況102年10月14日執行法院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時,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尚在30日之公告期間未屆滿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無任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執行法院自亦無權任意停止執行程序。
㈡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是系爭執行標的於重測前、後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亦即地籍重測並無增減抗告人私權之效力。況債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4.875%加計,折算後抗告人每遲延清償1個月之利息即高達8萬1,250元(計算式:2,000萬元4.875%12月=8萬1,250元),倘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後,縱無須重新鑑價,重新拍賣所須之時間,通常不會短於1個月,如此抗告人遲延清償、債權人遲延受償之損失,與抗告人所主張其須多移轉1.01平方公尺面積予拍定人,即相當於損失5萬7,742.6元之情節相較,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重新拍賣,不論對抗告人、債權人及拍定人均無利益可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第4次拍賣程序重新拍賣,不應准許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