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吉 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16、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 黃吉勇 於審判中之自白、顯示其各次所採尿液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9日、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並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所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各該罪之宣告刑,及分就所宣告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罹患肝硬化症之配偶、兩名7歲及9歲之幼子、年邁體弱之母親,均 賴伊 照料,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量定被告刑度所審酌各情;且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最後1次係於95年間入監,甫於10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歷經偵、審、執行之教訓,及因服自由刑而長期禁絕毒品之身癮,並於保護管束之中,當深切反省,尤以其上訴狀所述之家中老、幼、病弱親屬為念,自我惕勵而遠離毒害,惟其猶仍輕易耽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其有何戒絕毒品之決心;是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上開各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經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等情觀之,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1│102年9月25、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102年9月25、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2年10月7、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4│102年10月7、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26之13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