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李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犯行屬自我健康不良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且被告係主動赴警局採尿送驗,可證被告無強烈施用毒品之意願。又被告身體有病痛,行動不便,刑度上應有所考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衡以本案犯行係施用海洛因,依法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告最近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行屬自我健康不良之行為,並未侵害
他人等情,請求輕判,惟此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身體是否有病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是否得停止自由刑執行之事由,惟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之指揮執行事項,尚非法院於量刑時所得考量。另本件被告係因具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之身分(其於101年8月16日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而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經警察機關通知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至警局採驗尿液,有警詢筆錄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
9頁、第12、13頁),被告謂其係主動赴警局採尿送驗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併予敘明。
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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